胡敦麟律师亲办案例
婴儿摔伤:是意外还是过失?
来源:胡敦麟律师
发布时间:2011-11-19
浏览量:1261
 婴儿摔伤:是意外还是过失?
——对一起婴儿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的思考
胡敦麟

妇产科内爆冷门:婴儿自行从推车上掉下
1995年7月27日上午10时。江西省赣州地区某医院妇产科内一片欢声笑语,婴儿赵希健顺产来到人世,那一声声稚嫩的啼哭,给父母带来了多少的快乐和欣慰,闻讯前来祝贺的亲朋好友也络绎不绝,每一声祝愿,每一句赞美,都是对这个幼小的生命寄予的无限亲情和希望。然而,谁也没有料到,这个尚未吮吸够母亲甘醇乳汁的幼小生命,一场灾难正悄悄地降临他的头上。
7月28日上午9时,医院妇产科的护理人员依惯例将赵希健和其他刚出生的婴儿用手推车送去婴儿室洗澡。当护理人员在给其中的一名婴儿洗澡时,忽然发现赵希健自行从婴儿手推车上掉下。当时经检查,未发现有任何异常。四十五分钟后,赵希健被送回其母朱伟萍手中。朱伟萍接过孩子,发现孩子的右眼上方有一块长约两厘米左右的青紫,右耳上方有一处二乘二厘米左右的肿块,便当即找到护理人员询问,得到的答复是:“产时留下的血肿,会自然消除。”朱伟萍顿时疑窦丛生,心想:“自己产时并未动手术钳,何来的肿块呢?”在一再追问之下,护理人员支支吾吾地说,可能在哪里碰了一下,随即给婴儿注了一支青霉素。上午10时30分左右,朱伟萍发现孩子头部肿块增大,约有三乘四厘米大小,同时出现拒奶、哭闹、反应差等现象,立即向医师进行了反映。医师检查后给赵希健予以消炎、止血等治疗措施。11时30分医师再次检查时发现包块增大,又给予了静脉点滴止血敏,细胞色素丙和青霉素钠等药物治疗。下午1时医师发现赵希健哭闹、烦躁、口吐白沫等症状,查体前囟饱满,立即请脑外科专家进行了会诊。考虑到婴儿摔伤后是否存在头部血肿、颅内出血、脑水肿的可能性,医师对婴儿进行了甘露醇、镇静剂、止血剂、给氧等综合抢救措施,病情稳定后,于下午4时送CT室检查,并由医院领导组织了妇产科、小儿科、脑外科、神经内科等专家会诊,诊断为头皮血肿、颅内少量出血、脑水肿,随即医院成立了特医特护小组,对婴儿进行抢救,采取输氧、脑活素、白蛋白、止血、激素、镇静剂等综合抢救措施。8月31日,婴儿病情好转,家属抱婴儿自动出院。出院时婴儿发育正常,智力活动正常。
事件发生后,赵希健的父母与医院进行了多次的协商,因双方分歧意见较大,调解未达成协议。婴儿的母亲朱伟萍向赣州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了医疗事故鉴定。1995年11月30日,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如下的鉴定结论:“婴儿赵希健儿车上掉下,致头皮血肿,颅内少量出血,系当班护理人员责任心不强所致辞。但事后院方采取了及时的、积极有效的抢救措施。目前婴儿无残疾的表现,无组织器官损伤导致的功能障碍。根据《江西省医疗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第三条的精神,此事件不构成医疗事故。”
赵希健的父母接到这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报告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1996年1月20日,婴儿赵希健的父母向赣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医院(1)承担原告住院治疗的全部费用,赔偿营养费、交通费等。(2)每月派獐保健医生对原告进行一次相应的健康检查。(3)原告今后一旦有后遗症发生,应由医院承担检查及治疗的一切费用。
           法庭上争论:是意外还是过失?
原告赵希健自行从婴儿推车上掉下,是属于医疗意外还是医院护理人员的过失,是本案争论最大的焦点。原告代理律师认为,原告赵希健从婴儿推车上掉下,系被告的护理人员窨违反了哪种规章管理制度,哪条具体的操作规程应由被告淮,原告只需证明被损伤的事实即可;况且原告被送去婴儿室洗澡,客观上已脱离了母亲对原告的控制,形成了医院对婴儿的监护关系。由于护理人员未履行监护人的职责,造成 原告摔伤的后果,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
医院的代理人认为,要确认被告是否要承担民事责任,关键是看医院的护理人员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既然该事件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则本案必须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从民法原理看,构成损害赔偿必须具备四个要件: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主观过错。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医疗损害赔偿是过失,而不是故意。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伯两种心理状态。本案中,被告的护理人员都是从事了十几年护理工作的护士,有比较丰富的婴儿护理经验,面且在国内的护理实践中,从未出现过婴儿自行从婴儿推车上掉下的事实发生。对于闻所未闻的事情,怎能强求护理人员应当预见和可能预见?婴儿专用的手推车,是国家有关部门根据婴儿生长的周期、特点及生理特性委托定点厂家专门研制生产的,手推车的长度、宽度和高度民经考虑到了婴儿在生长的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条种情况,因而它的设计是比较科学、规范和合理的。被告所专用的婴儿车也是从国家的定点厂家购进的,因而护理人员无法预见到,也不可能预见到婴儿从婴儿推陈出新车上掉下的行为发生。护理人员不存在主观上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至于原告代理律师提到被告护理人员违反了操作规程,被告的代理人认为,被告的护理人员并没有违反规章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国家并没有颁婴儿护理的成文法规。如果原告提出被告违反了婴儿护理的规章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原告负有举证的义务。根据《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谁主张权利,谁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则,原告负有证明被告主观上具有过失而导致危害后果发生义务。尽管目前有的提出,对于处理医疗纠纷案件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但这仅是一种学理控付,不能否定法律所规定的诉讼原则。考虑到原告的举证能力,一般也仅限于受害人不可能了解高深的医学知识,在某些专业性较强的问题上举不出确凿有力的证据,使其赔偿主张得不到充分有力的证据 支持,从面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的情况下,可以由法院出面收集证据。因而不能将这种情况的特殊性而认定医疗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举证。医院举证公作为一种权利存在,无举证的义务。
婴儿自行从婴儿推车上掉下,这是铁的事实,被告也不否认,但由于被告既没有违法性,没有违反规章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也不可能预见或无法预见到婴儿从推车掉下的行为发生,因而对这一事件只能认定为医疗电外。医疗电外是指由于生理素质的特异生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按常规说,刚刚出世的婴儿用包被捆扎之后,和其他婴儿一起整齐有序地摆放在婴儿床上,是不可能也不致于自行掉下而导致损伤的危害后果的,因而原告赵希健从推车上掉下的行为应属医疗意外。
鉴于此种认识,被告代理人建议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明镜高悬:孰是孰非,一、二审法院见仁见智
本案的事实清楚明了,一、二审法院却做出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真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赣州市人民法院于1997年1月6日下达了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因在被告单位住院护理期间损伤而诉至本院,作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法定代理人一直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证明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在事后对原告尽心尽职地组织了全力抢救,使原告转危为安,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赣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1997年6月11日下达了终审判决,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摔伤致其人身受到严重损害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虽对上诉人进行了全力抢救,但并不因此免除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该损害事实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被上诉人有过错,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被摔伤后虽经抢救脱险,但是否留有后遗症未查清,故上诉人要求对其身体状况进行相关的定期检查合法有据。”据此撤销原判,改判为:“1、上诉人的抢救治疗费用4896.3元由被上诉人承担;2、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营养费105元,护理费600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四周岁内分三个阶段(2岁、3岁、4岁)到赣州地区妇幼保健院进行头部的健康检查的有关费用以及确系因此次头部损伤所引起后遗症的有关治疗费用。”
掩卷长思,本案留下几多思索
思索之一:婴儿是人生中最短暂的一个时期,一般只有几个月至一年的时间,尤其需要得到法律的确实保障。目前国家颁布的《母婴保健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对婴儿的法律保护都没有详尽的规定。加快制定婴儿保护的法律、法规,实属当务之急。
思索之二:医疗意外是否应当予以肯定?什么情况属于医疗意外的范畴?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没有明确的界定,尽管学理上有这种说法,但目前无法可依。为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避免或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有必要修改《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医疗意外的法定情形。
思索之三: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单位要进行认真地调查取证,做到事实清楚,责任分明,结论正确,处理得当。医院应诚恳地向患者及家属说明事实真相,进行劝慰,以取得患者及其家属的谅解和支持。万万不可隐瞒事实,造成患者及其家属的误解和抵触情绪,以免影响正常的工作秩序,损害医疗的形象。
本案虽然划上了一句号,但争论却远没有结束。医院也正在考虑是否申诉。孰是孰非,只好任群评断了。
作者单位: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    原载于《法制与新闻》

 
以上内容由胡敦麟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胡敦麟律师咨询。
胡敦麟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5好评数1
  • 办案经验丰富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文明大道86--1号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胡敦麟
  • 执业律所:
    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607*********784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江西-赣州
  • 地  址: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文明大道86--1号